浙江一女子试用期上班51天迟到25次被辞退,被单位开除是否合理?
都市快报讯 近日,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,劳动者在试用期内多次迟到被公司解雇,双方就是否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发生争议。那么,工作态度不符合要求等主观评价,能否成为用人单位判定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理由?
小周初入职场,在某通信公司寻到了一份朝九晚六的工作,中午可以休息一小时,合同约定试用期三个月。小周工作了近两个月,正当他以为可以“舒舒服服”转正时,收到了一纸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,理由是试用期内多次迟到违反考勤制度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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小周认为是公司故意找茬,义愤填膺地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,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。仲裁委员会做出终局裁决,公司应向小周支付赔偿金8000元。
通信公司不服,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。
公司称,小周上班51天却迟到25次,远超合理水平,公司曾针对小周的迟到行为扣减过相应考勤工资,并对其做出提醒和警示,小周对此明确知晓且一直未有异议。因此,公司表示解除合同是合法的,不应支付赔偿金。
小周则认为,虽然迟到情况确实存在,但是因为早高峰堵车等因素导致的,其相应的晚下班了几分钟,每天工作时间已超出8小时。
宁波中院经审理认为,通信公司在小周入职之初已明确告知上下班时间,但小周在试用期内仍多次迟到,迟到次数占实际上班日近半数,且将迟到原因解释为堵车、寻找车位等,并非不可预见的突发情况,显然对上班迟到持放任态度。小周多次迟到的行为违反了基本的劳动纪律,公司据此认定小周违反考勤制度,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,不违反法律规定。
最终,宁波中院认为仲裁委员会裁决公司支付赔偿金属法律适用错误,遂裁定撤销仲裁裁决。
对于这事,网友纷纷开启吐槽模式——
“迟到只有0次和无数次。”
“我好担心,我天天踩点上班。”
“真的很受不了没有时间观念的。”
“突然觉得我们公司好人性化,上班迟到可下班补齐。”
来源:都市快报作者:记者 夏裕